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修改内容:
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招投标过程需全程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若发现串标、围标等违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涉事企业处以合同金额50%以上罚款,并取消其三年内参与物业管理招投标资格”。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修改内容:
新增“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需通过业主大会在线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简化审批流程;资金使用情况应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线上平台公示,业主可随时查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修改内容:
在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业主大会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物业服务费或续聘、解聘物业企业的依据”。
修改内容:
在第四条后新增“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智能化管理系统,并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安全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